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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89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文兴;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
2013嘉刑初字1189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1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文兴;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4年9月因嫖宿暗娼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5天;2005年4月因盗窃(未遂)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4 000元;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乐、张晓斌,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老男人”);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文兴、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健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文兴、杨某某及辩护人张晓斌、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江文兴结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采用以自制工具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在上海市嘉定区多次盗窃他人停放的车辆内的财物,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8 000余元。具体如下:4月9日9时许,江文兴、杨某某等人至南翔镇A路,自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的手包1只。嗣后,江文兴、杨某某等人至南翔镇B路至某某码头一小路附近,自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30 000余元的皮包1只,自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6 000余元的拎包1只。4月19日9时30分许,江文兴、杨某某至嘉定C路某某工地门口,自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100 000越南盾的夹包1只。当日11时许,江文兴、杨某某至嘉定工业区D公路616号门口,自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价值人民币675元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 200余元的200美元、人民币10 000元的男式拎包1只。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4月19日抓获江文兴,江文兴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5月15日,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王某某、王某、谢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监控录像截图、《货币真伪鉴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明细清单》、《外汇牌价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及江文兴、杨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江文兴、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江文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文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江文兴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江文兴结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采用以事先准备的工具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在上海市嘉定区多次盗窃他人停放的车辆内的财物,盗窃数额计人民币 48 000余元。具体如下:4月9日9时许,江文兴、杨某某等人至南翔镇A路、X路附近,由杨某某等人望风、接应,由江文兴砸碎车窗玻璃,自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的手包1只。嗣后,江文兴、杨某某等人至南翔镇某某码头一小路附近,由杨某某等人望风、接应,由江文兴砸碎车窗玻璃,自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30 000余元的皮包1只,自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6 000余元的拎包1只。4月19日9时许,江文兴、杨某某至嘉定C路某某工地门口,由杨某某望风、接应,由江文兴砸碎车窗玻璃,自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100 000越南盾的夹包1只。当日11时许,江文兴、杨某某至嘉定工业区D公路616号门口,由江文兴望风、接应,由杨某某砸碎车窗玻璃,自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价值人民币675元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 200余元的200美元、人民币10 000元的男式拎包1只。同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江文兴,缴获了其、杨某某于当日窃得的越南盾、人民币10 000元、200美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等物,并已发还。同年5月15日,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9日上午,其停放于南翔镇A路、X路附近的轿车的车窗玻璃被敲,其放于车内装有人民币约1 000元等财物的手包1只被窃。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2013年4月9日上午,其停放于南翔镇某某码头一小路附近的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其放置于车内装有人民币5.8万元等财物的皮包1只被窃。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2013年4月9日上午,其停放于某某码头一小路附近的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其放置于车内装有约人民币5.8万元等财物的拎包1只被窃。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9日上午,其停放于Y路、Z路西侧300米工地门口附近的轿车车窗玻璃被砸,其放于车内装有100 000越南盾等物的夹包1只被窃。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9日中午,其停放于D公路616号门口附近的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其放于车内装有约人民币3.5万元等财物的拎包1只被窃。

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3年4月9日上午,其、江文兴、杨某某至南翔一个工地附近,由其、杨某某望风、接应,由江文兴砸碎车窗玻璃,自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的手包1只。嗣后,其、江文兴、杨某某至南翔镇另一个工地附近,由其、杨某某望风、接应,由江文兴砸碎车窗玻璃,自一辆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30 000余元的皮包1只,自另一辆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6 000余元的拎包1只。

7、有关的监控录像截图。

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证实,2013年4月19日,公安人员自江文兴处扣押赃物100 000越南盾、人民币10 000元、200美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部及手套、破窗工具、头盔等犯罪工具,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犯罪工具已随案移交。

9、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窃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675元。

10、有关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外汇牌价表》证实,自江文兴处扣押的100 000越南盾、200美元均为真钞,200美元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江文兴、杨某某到案情况。

12、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江文兴的前科、劣迹情况。

13、被告人江文兴、杨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文兴、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认为,江文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认为,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江文兴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作案手法、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颂 华

人民陪审员 柏 梅 芳

人民陪审员 秦 铨 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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