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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2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253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1253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1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谢某某与其女友有不正当关系,遂追赶谢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A公路B路路口附近,并用拳打伤谢某某胸部等处。嗣后,辛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向赶来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因外伤致右胸第9、10肋骨骨折伴轻度错位,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有关的《“110”接警详情》、《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辛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伤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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