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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2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4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奉刑初字第124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同事李某某在位于本区五四农场洪朱路XXX号的上海运佳黄埔制药有限公司仓库搬货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宋某某挥拳猛击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移位明显、左侧额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裂伤、左前房下积血、外伤性虹睫炎等。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凌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情节,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高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同事李某某在位于本区五四农场洪朱路XXX号的上海运佳黄埔制药有限公司仓库搬货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宋某某挥拳猛击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移位明显、左侧额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裂伤、左前房下积血、外伤性虹睫炎等。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凌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情节,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高英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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