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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6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64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奉刑初字第164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回到本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多元工贸城5幢211号其妻子宋某某暂住处时,见宋某某正与王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背部、臀部等处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臂三处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13.5厘米;左腰背部及左臀部软组织裂伤,缝创累计长达29厘米,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害人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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