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甲。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陈某某、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陈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初,被告人陆甲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通过设赌局打假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乙钱财,并安排被告人唐某等人假装借钱给曹乙偿还赌债,欲凭曹乙签下的借条向其及其家属索要钱款。同年3、4月间,被告人陆甲先后四次通过给付好处费的方式纠集多人假意参与赌博,并事先串通在牌上做记号的方法,诱骗曹乙参与赌博。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诱骗被害人曹乙入赌局并望风,被告人唐某则按约定假意借钱给曹乙,共计骗得被害人曹乙人民币5万元。 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陆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陈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唐某的供述,证人曹甲、陆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陈某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还被害人钱款,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甲、陈某某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余红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秦 书 记 员 朱 秦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