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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黄浦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9月26日23时许,在本市鲁班路、丽园路路口,将1小盒白色晶体(净重2.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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