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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2014)黄浦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经预谋,于2013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市凤阳路88号门口,朱某某望风,蒋某某用朱某某事先购置的液压钳将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玛星?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0元)前轮上的环形锁钳断。继而,蒋某某骑上该车,朱某某从后驾摩托车并脚蹬前车作动力逃离,后被巡逻至此的南京东路派出所民警及社保队员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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