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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怀,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怀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宁铁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怀,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怀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振怀在担任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生活后勤、大维修生产及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等职务便利,多次为个体工程承包者张某某谋取了利益。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振怀将其一辆海马牌HMC7162A轿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振怀曾经给予的帮助,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其帮助,付给被告人张振怀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其车辆的价值及被告人张振怀已付3,491.94元的车辆保险、税费等费用,被告人张振怀实际收受张某某所贿赂的人民币58,508.06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振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后退出全部赃款。所退赃款已由检察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振怀的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总经理岗位职责、领导分工通知、证人沈某某、袁某、钱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人张振怀系国有企业中具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及其职权范围等事实;行贿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张振怀所给予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帮助,所以付给张振怀的车款是100,000元,并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发票、工程量清单造价、转账凭证、现场鉴证单、决算书、竣工资料、付款通知书、大额资金使用联签表、电汇凭证、客户资金往来明细等书证相印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务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等 ,证明被告人张振怀与张某某进行二手车交易的时间、地点及价格等事实;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汽车的价值;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发票等,证明被告人张振怀已为车辆缴纳了相关费用;谈话笔录 、案件移送函 、案发经过 ,证实被告人张振怀投案自首的事实;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张振怀处扣押全部受贿款的事实;另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振怀的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怀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负责南京铁路建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生活后勤、大维修生产及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等职务便利,多次为个体工程承包者张某某谋利,非法收受张洪日的贿赂58,508.0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振怀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振怀归案后主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振怀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零八元零六分,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振怀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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