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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
(2013)浦刑初字第4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区张杨路228号工商银行浦明路支行,欲插队购买纪念币时,被民警张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葛某某上前击打张某脸部未果后,用手将张某抓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简要信息、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至本区张杨路228号工商银行浦明路支行,欲插队购买纪念币时,被民警张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葛某某上前击打张某脸部未果后,用手将张某抓伤。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事实,并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将其抓伤的事实。

2、证人周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与民警张某发生冲突后用手抓伤张某的事实。

3、情况说明及简要信息,证实张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派出所民警,案发当天至工商银行浦明路支行做保卫工作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张某左前臂外伤的事实。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到案的事实。

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悔过书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姜广瑞

二О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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