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6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60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 辩护人刘晓光,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
(2013)奉刑初字第160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
  辩护人刘晓光,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甲因其妻子程某某与邻居胡某某、邓某某夫妇为晾衣问题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徐甲与邓某某发生争吵并持菜刀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邓某某砍伤。经鉴定,邓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左颞顶部及左枕部头皮裂创、右眼眶内壁骨折和左额部及右眉弓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程某某、唐某某、徐乙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双方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性处理,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徐甲提出其有让房东打电话报案的情节。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让他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甲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害人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溢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