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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6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61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奉刑初字第161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瞿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奉公路XXX弄XXX号处,将重1.5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瞿某某身上另查获冰毒0.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路某某、李某、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溢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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