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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6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62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顾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顾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
(2013)奉刑初字第162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顾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顾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顾甲酒后途经至本市奉贤区庄行镇北环路XXX号上海磐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门口处时随地小便,因遭该公司员工宋某劝阻,遂借故生非,敲打该公司大门,并摔坏门前的盆栽,随后又殴打前来劝阻的被害人顾乙、梅某某,致使被害人顾乙左下唇口腔粘膜破损和右第3-5掌关节处背侧皮肤挫伤;致使被害人梅某某左鼻尖部、左颊部皮肤划伤,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伴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被害人顾乙、梅某某的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顾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乙、梅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顾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顾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顾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溢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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