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628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1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 辩护人王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月发,绰号发哥、小阮皮,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奉贤嘎嘎酒吧经理,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大化坪镇白莲崖村佛子岭队18号,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方塔东三村XXX号XXX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余某。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杜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吴奔,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某。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苑某某。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甲。 被告人周乙。 辩护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 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陈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陈某、马某某、余某、赵某、周乙、徐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简某某、高某、王乙、苑某某、杨乙、周甲、邓某某、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陈月发、马某某、余某、赵某、周乙、徐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简某某、高某、王乙、苑某某、杨乙、周甲、邓某某、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吴奔、张敏俊、邓庆华、黄建刚、周君理、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害人杨丙等人在本区航南公路XXX号嘎嘎酒吧观看表演期间,因醉酒在酒吧过道上不慎碰撞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等人遂用拳脚、啤酒瓶对被害人杨丙、刘某某实施了殴打。后被害人杨丙在酒吧门口要求嘎嘎酒吧给个说法,并扬言纠集人员砸场子。被告人陈月发遂向被告人杨甲汇报,后被告人杨甲、陈某、马某某、余某、赵某及被告人周乙、徐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简某某、高某、王乙、苑某某、杨乙、周甲、邓某某、毛某某等人共同用拳脚、啤酒瓶、扎壶等对被害人杨丙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刘某某、蔡某某、王甲实施殴打,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王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王乙、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10月16日,被告人杨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十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丙、蔡某某、刘某某、王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陈月发、马某某、余某、赵某、周乙、徐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简某某、高某、王乙、苑某某、杨乙、周甲、邓某某、毛某某在公共场合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甲、徐某某、王乙、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马某某、余某、周乙、陈某某、杜某某、简某某、高某、苑某某、杨乙、周甲、邓某某、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甲规劝三名被告人去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的规劝行为,虽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但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情节、地位、作用、赔偿情况等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七、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九、被告人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十、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十二、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十三、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十四、被告人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十五、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十六、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十七、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蕾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