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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6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630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1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被告人简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简某某犯寻
(2013)奉刑初字第1630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1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被告人简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本区航南公路XXX号嘎嘎酒吧观看表演期间,因醉酒在酒吧过道上不慎碰撞陈炜炜(已判决),后陈炜炜、徐本运、杜尚勇等人(均已判决)遂用拳脚、啤酒瓶对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杨某某在酒吧门口要求嘎嘎酒吧给个说法,并扬言纠集人员砸场子。被告人郑某某、简某某遂伙同陈炜炜等多名人员共同用拳脚、啤酒瓶、扎壶等对被害人杨某某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刘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简某某在公共场合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简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蕾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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