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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何晓敏、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王菁,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何晓敏、叶烨,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王菁,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汤某某及辩护人何晓敏、王菁、黄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获知其弟何某甲、被害人朱某某(与何某甲已离异,现同居)因家庭矛盾与同住于本市瑞金二路X弄X号的父母发生纠纷,其母被烫伤。被告人何某某纠集其子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汤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赶往该处理论。次日1时许,4名被告人进入瑞金二路X弄X号居室后,被告人林某某与朱某某先行发生冲突,林某某挥拳猛击朱脸部,当何某甲欲上前阻止时,被胡某某、汤某某强行阻拦。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及胡某某又拳击朱某某的脸部及打其耳光,胡某某还用脚踢打朱脸部,何某某在胡某某骑在朱某某身上实施殴打行为时,在旁按住朱身体以阻止其反抗,汤某某还趁机用脚踢打朱某某脸部。期间,当何某甲欲上前阻止时,被林某某、汤某某强行阻拦,何某甲被殴打致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林某某、汤某某先行离开该处,朱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当下楼至室外时,再次遭到林某某、汤某某的击打。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外伤致双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上颌右侧第1牙、左侧第1、2、3牙,下颌左侧第5牙牙冠部分缺损,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出现鼻畸形、右眼球凹陷等,现右眼球向下运动略有受限,向右侧及垂直方向存在复视,分别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甲的证词,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笔录,4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何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4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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