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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佘宝柱,男。 辩护人王斌、吴其宏,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宝柱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
(2013)宁铁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佘宝柱,男。

辩护人王斌、吴其宏,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宝柱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宝柱及其辩护人王斌、吴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佘宝柱在担任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安全科科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南京桥工段管内铁路线路外部环境安全管理及营业线外单位施工安全管理等职务便利,于2011年10月,非法收受南京铁航铁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任免职务通知书、岗位职责、《南京桥工段安全生产责任制》、《上海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及补充实施细则》,证人金某、章某、龚某某、徐某某、苏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线工程施工安全审批表、上海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协议书、缴款单、银行进账单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合作设计协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协助查询通知书、交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私人业务受理书、个人(转账)凭条、转账支票及银行进账单,太平洋卡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佘宝柱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宝柱在担任南京桥工段安全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人员贿赂人民币十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宝柱对其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佘宝柱一贯表现良好,系偶犯;归案后,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认识;全部退赃,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前后,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安全部门,对已经开通的京沪高铁1032里程左右巡查时,发现正在施工的南京市石杨路道路下穿京沪高工程,未按铁路部门规定的营业线施工办理手续,要求业主单位南京城建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具有铁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业主单位项目经理宋永利为尽快开工,也为设计方案能得以顺利通过,委托对其施工过程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被告人佘宝柱代请设计单位。被告人佘宝柱将南京铁航铁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介绍给宋某某。2011年9月,宋某某与黄某某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咨询合同》,黄某某共得咨询费40万元。2011年10月,黄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佘宝柱所给予的帮助,送给被告人佘宝柱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佘宝柱被传唤到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退出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佘宝柱的干部履历表、任免职务通知书、岗位职责、岗位责任制及证人金某、章某、龚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佘宝柱系国有企业中具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及其职权范围等事实;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工程尽快开工及设计方案能顺利通过,委托佘宝柱推荐设计单位,后与佘宝柱推荐的黄某某签订了设计咨询合同,付给黄某某咨询费40万元并与南京桥工段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后,工程得以施工的事实,并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营业线工程施工安全审批表、《上海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协议书》、工作情况说明、南京桥工段财务明细账、工商银行进账单、税务发票等予以印证;行贿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间,佘宝柱帮助其联系了设计咨询项目,后与对方签订了40万元的工程咨询合同,2011年10月为感谢佘宝柱的帮忙,通过卡卡转账汇给佘宝柱10万元,与被告人佘宝柱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合作设计协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复印件、历史交易明细单、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黄某某个人账户明细、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王某某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予以印证;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佘宝柱到案的时间;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明被告人佘宝柱退出赃款10万元,已由检察机关扣押;另被告人佘宝柱的户籍材料及工作说明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宝柱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具体负责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安全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的贿赂人民币10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佘宝柱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佘宝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宝柱归案后主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佘宝柱表现良好,系偶犯;归案后,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正确认识,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佘宝柱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佘宝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宝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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