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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刑初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健超,男。 辩护人郭智宏。 被告人吴健超贪污一案,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沪铁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
(2013)沪铁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健超,男。
  辩护人郭智宏。
  被告人吴健超贪污一案,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以沪铁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正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超及其辩护人郭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进行的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被告人吴健超作的最后陈述,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吴健超的主体身份
  公诉机关起诉认定,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外服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吴健超于2008年7月开始担任中铁外服公司运输服务部副经理,全面负责本部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及日常工作,属于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中铁外服公司营业执照和隶属关系说明证明,该公司系国有企业。职工履历表及任职通知、运输服务部经理岗位工作标准、关于吴健超在中铁外服公司职责情况说明和证人张丙、宋某、徐某某、倪某、王甲证言证明,吴健超2008年7月任中铁外服公司运输服务部副经理,全面负责本部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及市场操作及日常工作。
  常住人口居民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吴健超的自然身份状况。
  对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健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均应予采信。被告人吴健超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关于被告人吴健超的贪污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起诉认定: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健超利用担任中铁外服公司运输服务部副经理,全面负责本部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及日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中铁外服公司委托上海森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进行短驳运输的业务过程中,指令森宇公司向中铁外服公司虚开和高开运费发票金额,虚开和高开部分通过森宇公司以银行卡转账或者现金形式,返还给吴健超,吴健超以此方式从中铁外服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1,180,816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健超利用职务之便,在业务活动中,通过上海中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敏,指令上海佳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娟公司”)、上海盛森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盛森服务部”)和横峰县顺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峰公司”)向中铁外服公司虚开运费发票金额,虚开的运费由前述公司以银行卡转账形式,返还给吴健超,吴健超以此方式从中铁外服公司套取公款602,425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吴健超从上述两节套现款中共支出业务费1,146,758元,其实际侵吞公款共计636,483元。
  被告人吴健超于2013年3月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森宇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及中铁外服公司财务付款凭证及附件证明,森宇公司2011年至2012年出具给中铁外服公司的1,819,576元运输费发票,中铁外服公司已全额付款,其中高开和虚开发票金额为1,180,816元,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森宇公司负责人韩向阳证言证实,所有高开和虚开的运输费通过银行卡转账或者现金形式交给了吴健超,证人张甲、张乙、顾甲、高某某陈述及相关银行卡对账单能印证韩向阳证言内容。
  中铁外服公司2011年和2012年依据相关虚开的运输费发票向佳娟公司、盛森服务部和横峰公司付款的财务付款凭证证明,中铁外服公司已按照虚开的运输发票金额向相关单位付款602,425元,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上海中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应敏证言证明,其应吴健超的要求,通过何某、杨某某找到佳娟公司、盛森服务部和横峰公司向中铁外服公司虚开运费发票,虚开的运费以银行卡转账形式,返还给吴健超。证人何某某、杨某某、沈某某陈述及相关银行卡对账单能印证应敏证言内容。
  证人刘甲、彭某、郑某、阮某某、李某、刘乙、林某、严某某、蒯某、卢某某、顾乙、周某某、韩向某某证言及相关的公司现收业务缴款日报表、业务台账,吴健超建行卡对账单、狄某农行卡对账单、蒯某建行卡对账单、阮某某农行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健超从套现款中支出业务费1,146,758元。
  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自首笔录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吴健超投案经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被告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超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数额达636,483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吴健超个人仅实得二十余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人吴健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鉴于其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并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健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健超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六千一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余额二十万零三百八十三元责令被告人吴健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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