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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中刑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沪铁中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吉皮五加,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013)沪铁中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吉皮五加,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皮五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吉皮五加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梓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皮五加及其辩护人高琦、翻译人员何高明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吉皮五加携毒持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前往浙江省上虞市。1月30日6时许,列车工作人员误拿被告人吉皮五加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并将该包交铁路酉阳站。被告人吉皮五加发现背包被误拿后即联系列车长,经列车长确认,决定由后一班K424次列车将该背包从铁路酉阳站带至铁路上虞站,并让被告人吉皮五加至上虞站领取。1月31日晨,后一班K424次列车车长接到铁路酉阳站移送的被告人吉皮五加的黑色双肩背包后,会同列车乘警对该包进行检查,乘警当场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可疑块状物三包,经检验,该物品疑似毒品海洛因。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吉皮五加前往铁路上虞站领取藏有毒品的黑色双肩背包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上述三包淡黄色块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202.6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吉皮五加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周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封存情况说明,《关于吉皮五加尿样检测报告的补充说明》,火车票、被告人吉皮五加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皮五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利用交通工具进行非法运送,数量达202.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吉皮五加辩称其虽实施了运输行为,但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所运物品为毒品海洛因。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考虑到本案部分证据收集程序存在一定瑕疵,毒品尚未流向社会等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吉皮五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吉皮五加携带一个藏有毒品的黑色双肩背包,持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前往浙江省上虞市,就座于18车084号座位。1月30日6时许,列车运行至铁路酉阳站,列车长接报称有旅客漏乘并在车上遗落了行李,铁路工作人员误将被告人吉皮五加的黑色双肩背包当作漏乘旅客的行李,交给了铁路酉阳站客运值班员。列车自铁路酉阳站开出后,被告人吉皮五加发现背包被误拿后遂联系列车长,经列车长确认后,即请求后一班同次列车车长将该背包从铁路酉阳站带至铁路上虞站,并让被告人吉皮五加至铁路上虞站领取。1月31日晨,后一班K424次列车车长接到铁路酉阳站客运值班员移送的被告人吉皮五加的黑色双肩背包后,会同列车乘警对包内物品进行核对、清点,乘警当场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可疑块状物三包,经检验,上述物品疑似毒品海洛因,乘警随即将上述情况通报杭州铁路公安处。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吉皮五加前往铁路上虞站领取藏有毒品的黑色双肩背包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上述三包淡黄色块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02.67克,现由杭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封存保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31日,其值乘K424次列车行驶在怀化至娄底区间时,列车长刘某称当日6时40分许列车停靠酉阳站时,酉阳站客运领班交上来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其和刘东一起对该包进行检查登记时,发现包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三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呈鸡蛋型。因怀疑可能为毒品,便与娄底站派出所联系。车到娄底站后,娄底站派出所送来毒品快速检测试剂。列车娄底站开出后,在列车厨师解某、餐车长李某某见证下,对三个鸡蛋型块状物进行检测,检测显示疑似毒品海洛因。其与乘警张某某立即在解某、李某某的见证下,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
  2、证人刘某、解某、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月31日乘警在K424次列车上查获毒品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吉皮五加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31日,成都乘警支队将K421/424次列车上查获毒品的情况通报杭州铁路公安处。接报后,杭州铁路刑警支队会同绍兴站派出所组织警力在上虞站进行守候。经研究决定,由上虞站客运部门按照被告人吉皮五加留下的姓名、手机号等信息与其取得联系,待其2月1日晨前往上虞站领取该包时实施抓捕。2月1日5时20分许,列车到达上虞站,乘警将双肩包及包内物品交布控民警。民警至候车室内的客运值班室,指派当班客运员邵某某与被告人吉皮五加联系,让被告人吉皮五加到客运值班室认领。当日7时许,邵某某将被告人吉皮五加带至客运值班室,民警当着被告人吉皮五加的面出示该黑色双肩背包并清点包内物品,被告人吉皮五加确认该包及包内物品均为其所有,其中三包淡黄色块状物为其治疗胃病的药。民警在被告人吉皮五加将上述物品签收后将其抓获。
  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31日7时许,其在铁路上虞站值班时,在与上一班客运员交接工作及车站《中间站客运日志》上了解到,有一名叫“吉皮五加”的旅客在列车上遗失了行李,该行李会由2月1日的K424次列车带到上虞,要求其将行李交给那名旅客。当日晚,其接警方电话通知,要求其配合警方开展工作。2月1日晨5时许,其在2号站台发现了被告人吉皮五加,要求吉皮五加出站等待通知。当日K424次列车进站时,其看见车上乘警拿着一个黑色双肩包下车,将包交车站民警。当民警安排妥当后,其按民警要求,将在站前广场等候的被告人吉皮五加带至客运值班室,民警打开包与吉皮五加一起清点、核对包内物品并进行了询问,最终将吉皮五加抓获。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吉皮五加持有的疑似毒品的淡黄色块状物三包、火车票及其他物品。
  6、《收条》证明,经清点,被告人吉皮五加确认黑色双肩背包及包内物品,包括三包鸡蛋状可疑物(被告人吉皮五加称是三包药)为其所有并予以签收。
  7、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吉皮五加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包装及外观特征;铁路上虞站《中间站客运日志》记录有关被告人吉皮五加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等情况。
  8、被告人吉皮五加持有的火车票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吉皮五加持票乘坐K424次旅客列车,从铁路成都站前往铁路上虞站,就座于18车084号座位。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公安人员在列车上的一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毒品,根据相关线索,在铁路上虞站抓获该包持有者被告人吉皮五加的情况。
  9、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杭公物鉴(毒品)字[2013]10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检材DP130102-001可疑块状物3包,净重202.6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暂存情况说明》证明,毒品暂存于杭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案件物品保管中心。
  11、《关于吉皮五加尿样检测报告的补充说明》证明,2013年2月1日8时20分,民警王某、叶某提取吉皮五加尿液进行常见毒品检测,经常用吗啡检测试剂(胶体金法)现场检测,吉皮五加的尿样呈海洛因阳性。相关的刑事摄影照片亦予佐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从被告人吉皮五加处查获毒品的种类、数量,暂存情况及被告人吉皮五加为吸毒人员。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其值乘成都至宁波东的K424次列车,担任列车长。列车运行至酉阳站时,车站值班员说有旅客在18车遗失了三件行李物品,于是其就和车站值班员、客运员到18车找到了那三件物品,并由车站值班员将那三件物品拿下车。列车从酉阳站开出半小时后,有两个彝族男性找到其并称他们的包被误拿,其便与另一位列车长王某某一起处理此事。因这两个彝族人准备在上虞站下车,其就让王某某联系酉阳站编记录将被误拿的包带到上虞站。当时列车在酉阳站只停了几分钟,其没有对上述物品进行检查,也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东西。其当时拿包的时候问了周围的旅客包是谁的,但没人回答。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K424次列车长。2013年1月29日K424次列车成都站开出后其就休息,次日7时许交班。对班的列车长说发生旅客行李被误拿的情况。后来有一个彝族男青年找到其,称是他的双肩包被误拿,其核实了相关情况。1月31日5时许,该彝族男青年在上虞站下车。下车时,其和该彝族男青年一起找到上虞站客运员,并让彝族男青年将他的身份证、车票等信息给了客运员,以便次日领取被误拿的双肩包。同时,其打电话给后一天出发的K424次列车车长刘东,让他在酉阳站接一个双肩包,然后交上虞站。
  1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其是酉阳站客运值班员。2013年1月30日6时20分许,K424次列车经过酉阳站,其接电称有旅客漏乘,并将行李遗留在列车上。其就向值班员李某某汇报,李某某就指派其与客运员王某某一起上车接包。一个多小时后李某某打电话说其中有一个包拿错了,让其把包放在值班室铁皮柜内。客运值班室一直有人在,其没开包检查。第二天李某某把包交当日K424次列车。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K424次列车到达酉阳站时,铁路重庆北站有人打电话说有旅客漏乘,并将行李遗留在列车上,于是小班长曹某就让其上车去取。其上车后找到列车长并一起到指定车厢,在找到那几个包后,其多次询问周围旅客这几个包是谁的,但无人应答,于是其就将三个包拿下车,放在客运值班室。按规定,没有警察在场,铁路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对旅客的行李打开检查。因当时确实没有警察在场,所以没有对拿下来的包进行开包检查,在这个包交后一班K424次列车之前,没人动过这个包。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其接小班长曹某呼叫,称有旅客漏乘并将行李遗留在车上。于是,其指派客运员王某某和曹某上车接包。一小时后,其接K424次列车长电话,称其中有一个包拿错了,于是其就让王某某和曹某把这个包放在客运值班室。第二天,其把包交当日K424次列车。包交下来的时候,王某某曾对其说上车问了好几遍无人认领,就把包拿下来。交包时王某某没说有什么东西,其也没开包检查过,因有规定,不能随意动旅客的物品。包一直放在值班室铁皮柜里,值班室一直有人,也没人动过包,值班室也没有闲杂人员进去过。
  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月30日,K424次列车停靠铁路酉阳站时,被告人吉皮五加的黑色双肩背包被铁路工作人员误拿下车,于次日再由酉阳站工作人员将包交后一班同次列车带至铁路上虞站。该包在铁路酉阳站时一直处于铁路相关部门保管,未进行开包检查的情况。
  17、被告人吉皮五加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毒品是一陌生男子在成都火车站交给其,让其带至上虞,该男子允诺给其5000元好处费。相关的讯问录像亦予佐证。
  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吉皮五加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皮五加明知是毒品,仍携带进入铁路车站,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毒品海洛因数量达202.6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皮五加系吸毒人员,其尿检显示海洛因呈阳性,表明其对毒品海洛因应有超出常人认知能力;其对查获的黑色双肩背包、包内藏匿的毒品及其他物品均为其所携带运输并无异议,相关证据亦排除毒品为他人运输等可能性;其在庭审时辩称毒品是一陌生男子让其带至上虞,据该陌生男子称所带物品为中药,仅允诺为其报销车票费,其并不明知所带物品为毒品的辩解,既与其以往供述相悖且无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对毒品并不明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向社会等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吉皮五加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皮五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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