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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8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6月22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 辩护人王有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2013)长刑初字第8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6月22日,户籍地湖南省澧县。

辩护人王有限,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林琳、代理检察员叶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有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朋友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的纠纷,纠集桑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某某公司内,对该公司员工武某、李某某实施殴打,并砸坏店内的电脑、桌椅等设施。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
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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