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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20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2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曾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3
(2013)松刑初字第2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曾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单宝铁,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顾俊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单宝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和徐某(另行处理)等人,并准备木棍至本区叶榭镇求仁路某号“某超市”向被害人周某讨要债务,在讨债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和徐某等人首先动手对周某实施殴打,并示意在超市外等候的被告人李某等人加入,被告人李某等人遂持木棍冲入超市亦对周某实施殴打,致周牙冠折,露髓和左前臂中段桡侧皮肤擦挫伤。经鉴定,周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曾某、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潘某、谭某、徐某某、代某、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持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前次犯罪被判刑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当庭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李某系被纠集者,但李某持棍积极参与其中,其并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李某系从犯以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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