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许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沪A某号的重型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车亭公路由南向北至薛亭路南侧约60米处,因措施不当与车亭公路东侧行人程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程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在单位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雷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