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5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
(2013)奉刑初字第1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其承租的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提供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冰壶并容留杨某某、黄甲、黄乙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黄甲、黄乙、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