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32.3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藏匿于本区南桥镇航南公路XXX号锦江之星宾馆225号房间内欲与他人一起吸食。当日18时50分许,民警至该房间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丁博(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冰毒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立功及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