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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海喜,男, 1990年9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喜犯合同诈骗罪,于20
(2013)杨刑初字第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海喜,男, 1990年9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喜及辩护人戴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潘海喜通过郑某某介绍结识了张某某。同年9月,被告人潘海喜向张某某谎称需要购买500吨钢材用于加工后出售,同时又联系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采购供应部经理汪某某,向汪承诺能够低于市场价向汪售卖钢材,并取得某公司的购货清单。被告人潘海喜遂在郑某某陪同下,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向张所在的本市杨浦区军工路1286号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购货清单上所列钢材,并要求张垫资,张某某信以为真,同年9月17日,张某某将钢材交由被告人潘海喜指定的江苏省溧阳市南渡某某汽车货运部运输。被告人潘海喜要求将钢材直接运输至某公司一在建项目工地上,并将共计约103吨的钢材以每吨人民币3,670元的价格低价转卖给某公司。被告人潘海喜于同年9月21日、10月24日收到某公司货款人民币35万元,因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潘未向某公司索要剩余货款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潘海喜收到货款后,仅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将剩余钱款占为己有,并向张谎称未收到钢材转卖款。经估价,上述约103吨的钢材价值人民币388,240.38元。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潘海喜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潘海喜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弥补了被害人张某某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海喜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汪某某、芮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某公司及某公司出具的购货清单、证明、提货单、出库单、发货单、发票等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潘海喜、张某某的账户明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凭证,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潘海喜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潘海喜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潘海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海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潘海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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