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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知)初字第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犯
(2013)杨刑(知)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受雇于徐**、林**(均另案处理),自2011年起,在本市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地,通过淘宝网“**女装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徐**、林**雇佣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5月起参与网店图设工作。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MONCLER、JUST CAVALLI、D&G等品牌的商品。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039.91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851.71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认为犯罪金额应减去被告人孙某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2日停薪自费旅游期间网店的销售金额人民币2,994元,并提供港澳通行证、机票、门票等证据。同时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孙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预交罚金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5月9日被聘用,犯罪金额应减去网店之前的销售金额人民币1,700元,并提供被告人赵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同时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受他人雇佣,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已预交罚金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受雇于徐**、林**(均另案处理),自2011年起,在本市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地,通过淘宝网“**女装店”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徐**、林**雇佣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5月起参与该网店图设工作。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MONCLER、JUST CAVALLI、D&G等品牌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MONCLER、JUST CAVALLI、D&G品牌的400余件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女装店”网店对外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1,039.91元。被告人孙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045.91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1,151.71元。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000元、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韩某、范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海洋的供述,涉案人员徐**、林**、倪慧娟的供述,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其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制作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提供的港澳通行证、机票、门票等、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扣减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明效力,公诉人当庭亦表示认可,故相关金额应分别从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二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受雇于徐**、林**(均另案处理),自2011年起,在本市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地,通过淘宝网“**女装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徐**、林**雇佣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5月起参与网店图设工作。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MONCLER、JUST CAVALLI、D&G等品牌的商品。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039.91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851.71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认为犯罪金额应减去被告人孙某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8月2日停薪自费旅游期间网店的销售金额人民币2,994元,并提供港澳通行证、机票、门票等证据。同时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孙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预交罚金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5月9日被聘用,犯罪金额应减去网店之前的销售金额人民币1,700元,并提供被告人赵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同时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受他人雇佣,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已预交罚金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受雇于徐**、林**(均另案处理),自2011年起,在本市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地,通过淘宝网“**女装店”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徐**、林**雇佣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5月起参与该网店图设工作。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MONCLER、JUST CAVALLI、D&G等品牌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MONCLER、JUST CAVALLI、D&G品牌的400余件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女装店”网店对外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01,039.91元。被告人孙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045.91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1,151.71元。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000元、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韩某、范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海洋的供述,涉案人员徐**、林**、倪慧娟的供述,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其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制作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提供的港澳通行证、机票、门票等、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扣减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证明效力,公诉人当庭亦表示认可,故相关金额应分别从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二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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