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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6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 辩护人郭进,系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7月3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
(2013)长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

辩护人郭进,系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7月3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辩护人王梦实、陈明,系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2月29日,户籍地黑龙江省友谊县。

辩护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4日,户籍地黑龙江省梅河口市。

辩护人王祖德、陈岱,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辩护人李征连,系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肉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辩护人陈晓斌,系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乃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辩护人陈云之,系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阿某某、肉某某·、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颖,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进,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梦实、陈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何心,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岱,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征连,被告人肉某某提及其辩护人陈晓斌,被告人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云之,翻译人员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依某某(已判刑)为争抢烧烤摊位,约定打架解决纠纷。嗣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以及隋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国军”、“大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依某某纠集的被告人阿某某、肉某某、乃某某等人在本市某某区路口持械斗殴。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在被告人高某某的规劝下,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阿某某、肉某某、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祁某某、周某某、依某某、隋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阿某某、肉某某、乃某某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虽然于2013年7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上述2人均否认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悖于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自首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阿某某、肉某某、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予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阿某某、肉某某、乃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假释的裁定,执行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七天;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

五、被告人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

六、被告人肉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

七、被告人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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