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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杨刑(知)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淘宝网及腾讯拍拍网先后开设名为“瞰*”、“A5*”的网店。自2008年起,通过上述网店对外销售假冒“LV”、“HERMES”、“GUCCI”等品牌的腰带、钱包、钥匙包等物品。2013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并当场查获“LV”、“HERMES”、“BURBERRY”、“GUCCI”品牌的皮带、钱包等物品共计共计*余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扣除虚假交易后,被告人彭某某自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间,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LV”、“HERMES”、“GUCCI”品牌的商品金额共计为人民币*元;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已销售的加权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元。

  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人钟某某、杨某、郭某某的证言,相关品牌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予惩处。查获的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电脑机箱四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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