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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庄*,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吴*,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假冒注册商标
(2013)杨刑(知)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庄*,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吴*,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庄*、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人张甲先后在本市宝山区*出租房、大场镇红光村严家宅XXX号民宅内,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以精制油、麻油香油精勾兑、灌装假冒“胡根”注册商标的麻油,并对外销售牟利。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张乙加入一同制售假冒“胡根”注册商标的麻油。经查,被告人张甲已向本市闵行区*批发市场、闵行区*市场等地商户销售假冒“胡根”注册商标的麻油*瓶,被告人张乙参与销售*瓶。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张甲、张乙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红光村严家宅XXX号被民警抓获,同时查获已灌装好的“胡根”注册商标的麻油*瓶、“胡根”注册商标*余张、大量玻璃空瓶及灌装工具等物。经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查获的麻油及注册商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

  审理中,被告人张甲、张乙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庄*、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案件移送意见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证人沈某某、郭甲、郭乙、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甲、胡乙、胡丙的证言,相关品牌商标权利人提供《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张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张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甲、张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甲、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甲、张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制假工具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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