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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知)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浦刑(知)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3)浦刑(知)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号-3个体经营的“酷男孩服饰店”内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BURBERRY的包袋、皮夹子、皮带、鞋等商品。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新红经营的店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BURBERRY等品牌的皮带、包袋、鞋、上衣、皮夹等商品共计47件。经价格鉴定,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93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LV、GUCCI、BURBERRY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第25类:手提包、箱包、钱包、服装带、腰带、鞋、上衣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BURBERRY等品牌的包袋、皮夹子、皮带、鞋、上衣等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在其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号-3“酷男孩服饰店”内对外销售。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同时查获待销售的上述品牌商品47件。具体为:LV牌皮夹2个、LV牌皮带1根、LV牌包袋2个、LV牌鞋2双、GUCCI牌包袋13个、GUCCI牌皮带7根、GUCCI牌皮夹4个、GUCCI牌鞋5双、GUCCI牌上衣3件、BURBERRY牌包袋3个、BURBERRY牌鞋1双、BURGERRY皮带4根。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其对销售的商品未作标价,也未作销售记录。因上述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290,930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2013年4月15日14时许,其到黄某某经营的博山东路XXX号-3“酷男孩服饰店”为黄新红送午餐时,民警至店内,发现许多假冒名牌的皮包等物品在出售,当场查获大量的LV、GUCCI、BURBERRY等各种名牌的皮包、皮夹、皮带、皮鞋等商品。
  2、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证明从被告人黄某某店内扣押到的涉案品牌的商品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LV、GUCCI、BURBERRY商标均经合法注册登记及均在保护期限内。
  4、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扣押的涉案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扣押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琳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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