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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3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2) (2014)浦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

(2014)浦刑初字第13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2)

(2014)浦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0时10分,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AX**3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洲海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相关照片、查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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