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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8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辩护人秦华毅,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磊,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辩护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
(2013)长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辩护人秦华毅,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磊,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辩护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何磊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告人何磊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华毅,被告人何磊及其辩护人彭筱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

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何磊以利益为诱,组织人员达十余人次至上海血液中心、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等地“献血”,并转手将献血证贩卖给“血头”,从中牟取不法利益。2013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磊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许某某、李某某(另行处理)。

二、抢劫罪

2013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磊将被害人沈某某骗至绿地,通过语言威胁、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沈某某佩戴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54元),后销赃于林某某。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何磊在地铁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被告人何磊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两名被告人在共同非法组织卖血行为中,被告人许某某是主犯,被告人何磊是从犯,两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何磊具有累犯情节,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磊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两名被告人对指控其犯有非法组织卖血罪无异议,被告人何磊对指控其构成抢劫罪表示异议,提出其行为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认为,许某某在非法组织卖血行为中,不应当以主犯认定,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磊辩护人认为,何磊有从犯、坦白、立功表现,又愿意退出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对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表示异议,提出其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组织卖血事实

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何磊为牟利,通过与他人联络后,先后组织十余人次至上海血液中心、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等处“献血”,后将献血证贩卖给“血头”。

2013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磊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许某某、李某某(另行处理)。

另查明:两名被告人非法组织卖血各获利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何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血液中心的采血记录、被告人短信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2013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磊将被害人沈某某带至绿地,通过持刀、语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沈某某佩戴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54元),后销赃于林某某。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何磊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磊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抢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5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磊的供述、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6月15日下午,将被害人沈某某带至花园,劫得金项链一根的事实。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何磊带至案发现场后,受到威胁后被劫金项链一根,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何磊的事实。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何磊到其店内销赃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何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处调取赃物的事实。

4、金项链发票复印件、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金项链重36.20克,纯度为足金,价值人民币12,054元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磊的前科情况,其刑满释放至案发未满五年的事实。

6、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何磊被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何磊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磊以胁迫的方法劫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许某某在非法组织卖血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何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非法组织卖血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磊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抢劫的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何磊持刀威胁被害人,并当场劫得金项链一根,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何磊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何磊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何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追缴后均予以没收,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沈诚。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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