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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
(2013)浦刑初字第4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栋,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及辩护人章玉舟、苗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某某KTV内因琐事与霍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其朋友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王某及褚某某(另行处理)等人通过拳打脚踢及持拖鞋、啤酒瓶、匕首等方式先后在KTV过道、电梯内等处与霍某某及马某某、钱某(均另行处理)互相肆意殴打。经鉴定,霍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马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部皮肤裂创,已构成轻微伤;钱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前额部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额部及右面部多处皮肤裂创,伤口累计长11.5cm,已构成轻伤;褚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霍某某、马某某、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秦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四名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若四名被告人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也愿意谅解对方伤害其等人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虽然其一方有人持械,但王某某本人并未持械,且寻衅滋事的另一方人员对矛盾升级有明显过错,同时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两方人员能互相谅解对方的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参与打架的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寻衅滋事的另一方人员亦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某某KTV内因琐事与霍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其朋友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王某及褚某某等人通过拳打脚踢及持拖鞋、啤酒瓶、匕首等方式先后在KTV过道、电梯内等处与霍某某及马某某、钱某互相肆意殴打。经鉴定,霍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马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部皮肤裂创,已构成轻微伤;钱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前额部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额部及右面部多处皮肤裂创,伤口累计长11.5cm,已构成轻伤;褚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接单位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民警等候处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与霍某某、马某某、钱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表示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霍某某、马某某、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件的起因、双方互殴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霍某某、马某某、钱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王某、褚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事发地调取的监控录像中录入了四名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经过,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一方人员较多,且有人持啤酒瓶、匕首参与滋事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
  5、四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霍某某、马某某、钱某亦存在过错,且已与本案四名被告人互相达成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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