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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8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征,男,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 辩护人刘红、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
(2013)长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征,男,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

辩护人刘红、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征及其辩护人刘红、闫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征以非法方式获取大量国外银行用户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自2011年12月起在网站上冒用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订购景点门票、酒店、机票等旅游产品。截至案发时,被告人侯征在上述网站订购交易66笔被发卡银行拒付,造成上述网站共计25万余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侯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二部,U盘三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甲、邹某某、彭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某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成交交易明细、银行拒付通知、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侯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征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认定的意见,综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侯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用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通过互联网使用,非法所得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二部、U盘三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惠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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