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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杨刑(知)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向陕西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伪造的《SIMENS 委托书》和《SIMENS电动执行器原厂证明》等文书并以上海*阀门厂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合同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电动二通阀、防爆蝶阀等商品。随后,被告人朱某从温州市永嘉县某市场上购买电动执行器及阀门,并在防爆蝶阀的电动执行器上贴上假冒西门子商标后交付某公司。并销售给某公司假冒西门子商标的电动二通阀。被告人朱某销售的假冒西门子品牌电动二通阀所使用的电动执行器价值人民币**万余元,防爆蝶阀所使用的电动执行器价值人民币*万余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某灯具批发市场3排21-22号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向被侵权单位西门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本市杨浦区大连路500号)赔偿人民币*万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提供伪造的《SIMENS委托书》和《SIMENS电动执行器原厂证明》等文书,以上海*阀门厂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销售西门子品牌的电动二通阀、防爆蝶阀等商品的合同。随后,被告人朱某将从他人处购进的151个假冒西门子商标的电动执行器安装于电动二通阀上,将从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堡江北街市场上购买的10个电动执行器加贴西门子商标后安装于防爆蝶阀、电动防爆蝶阀上,交付某公司。经相关品牌权利人确认,上述标有西门子商标的电动执行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电动二通阀所使用的电动执行器价值人民币**万余元,防爆蝶阀及电动防爆蝶阀所使用的电动执行器价值人民币*万余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某灯具批发市场3排21-22号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向权利人西门子(北京)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万元。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SIMENS委托书》和《SIMENS电动执行器原厂证明》、《买卖合同》、《供货结算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人张*、韩*、车*、马*、朱*、郝*的证言,商标权利人及其受托单位出具和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鉴定书》、《产品鉴定书》、《价格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权利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出货款发还被害单位陕西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假冒西门子品牌的电子执行器予以追缴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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