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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陈**,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倪某某。 辩护人陆**、刘**,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65-1号起
(2013)杨刑(知)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陈**,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倪某某。

  辩护人陆**、刘**,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自2011年起,先后租借本市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地,雇佣被告人倪某某、孙**(另案处理)通过淘宝网“唯幻女装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并于2011年5月起,雇佣被告人赵**(另案处理)参与网店图设工作。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MONCLER、JUST CAVALLI、D&G等品牌的商品。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元。

  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于2012年8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倪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倪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预缴罚金以及家庭情况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结伙,先后租借本市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地,雇佣被告人倪某某、孙**(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林某某在淘宝网开设的名为“唯幻女装店”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并于2011年5月起,雇佣被告人赵**(另案处理)参与网店图设工作。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MONCLER、JUST CAVALLI、D&G等品牌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MONCLER、JUST CAVALLI、D&G品牌的**余件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倪某某通过该网店对外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金额共计为人民币**元。

  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元,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元、**元,被告人倪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韩某、范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海洋的供述,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其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制作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倪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倪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预缴了罚金,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倪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三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林某某、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电脑机箱三台、笔记本电脑三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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