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鲁小玉,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74071400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白水村7组附 239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200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小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院长提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岳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鲁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鲁小玉于2013年4月24日16时40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51号世纪联华超市一楼服装店内,趁被害人王丽丽挑选服装试衣之际,窃取其放在购物车内YUZI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720元、CHANEL皮夹1只、HTCT328W手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0元)。后被被害人王丽丽当场扭获。被告人鲁小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小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小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小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宣判后,在上诉期内被告人鲁小玉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坚持原审中的公诉意见,但同时提出,对原审被告人鲁小玉应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鲁小玉对原审认定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再审中建议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亦不持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鲁小玉于2013年4月24日实施盗窃被害人王丽丽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鲁小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鲁小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小玉的辨认赃物照片;被害人王丽丽的陈述;证人翁莉、刘晔的证言及证人翁莉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小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小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原审被告人鲁小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对其撤销缓刑,与发现的盗窃罪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鲁小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对原审被告人鲁小玉处罚时,未实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宝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鲁小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原审被告人鲁小玉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葛宝琴 审 判 员 王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佳佳 审 判 长 葛宝琴 审 判 员 王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