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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9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职高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
(2013)松刑初字第1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职高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一品、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俞慧、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一品、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5时,被告人程某携带其在网上购买的两把仿真枪、BB弹等物至本区仓丰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人王某家中,并于当晚21时许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上址阳台轮流持枪向窗外试射。期间,射出的子弹将对面某号某室的窗户打破。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谎称上述枪支系自己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鲁某、陶某、黄某某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为替被告人程某揽责,谎称涉案枪支系自己所有,影响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经公安机关教育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事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的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未定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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