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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8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翁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
(2013)松刑初字第18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翁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燕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佳欢,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康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刘某、燕某、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燕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沈佳欢、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翁某、刘某、燕某、康某等人在本区三新北路1800弄附近从事非法营运期间,为垄断该地区的运营生意,对驾驶松江大众出租车正在接客的被害人孙某进行挑衅,在被告人刘某开车对被害人孙某的车辆进行挤逼、拦堵后,被告人翁某、燕某、康某等人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推搡、围殴。造成被害人孙某因外伤致左前臂下段屈侧皮肤挫伤,左下唇唇红处粘膜挫伤,左前胸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该地区皖籍人员经常有从事非法营运人员采用辱骂、恐吓的方法阻止正规出租车接客,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的正常进行,造成该地区社会秩序的混乱。

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翁某、康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告人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翁某、刘某、燕某、康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四千元。被害人孙某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燕某、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高某、徐某、杜某、金某、张某甲、黄某、杨某、黄某甲、陆某、朱某、陈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刘某、燕某、康某在从事非法营运期间,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之后的审查起诉阶段、庭审结束之前,翻供或未能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较大,情节恶劣,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作如实供述,仍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被告人康某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康某判处拘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障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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