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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红丽,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胡某甲,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松刑初字第1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红丽,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胡某甲,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佳宏,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胡某乙,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顾 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向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丽、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向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朱红丽、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佳宏、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 王思、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谢静宇、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朱红丽购买了用于制造假证件的机器、外壳以及15枚假公章(其中7枚系国家机关印章)准备制造假证,后与其丈夫被告人胡某甲共谋伪造证件。2013年2月起,被告人胡某甲先后安排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向某等人通过散发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按照客户要求将信息通过胡某甲交由朱红丽伪造相关证件,再由胡某甲将伪造好的证件通过胡某乙等人出售获利。至案发,被告人朱红丽、胡某甲共制作、买卖7份国家机关证件、10份事业单位证件;其中被告人胡某乙参与制作、买卖2份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被告人胡某丙参与制作、买卖1份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被告人向某参与制作、买卖2份国家机关证件、1份事业单位证件。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朱红丽、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蔡某、彭某甲、马某、金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相关鉴定书,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且伪造事业单位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胡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事业单位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向某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1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红丽、胡某甲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乙参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份、事业单位证件2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丙参与伪造、买卖事业单位证件2份,国家机关证件1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与朱红丽预谋后,联系被告人胡某乙等人一起伪造、买卖相关证件非法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制作假证件,不应认定伪造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招揽客户,并将客户信息转交朱红丽以制作相应的假证件,其等虽未直接制作假证件,但却是制作假证件产业链中重要的一环,起到积极、主要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乙、向某在伪造假证件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且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红丽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向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六、在案的假公章及假证件,予以没收。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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