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健。2012年10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辩护人纪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健、辩护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起,被告人顾健使用姓名为“王智伟”的虚假身份证明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了信用卡。2011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顾健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杨浦区等地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665,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顾健使用上述虚假的身份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900余元。 2、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顾健使用上述虚假的身份证明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51,300余元。 3、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顾健使用上述虚假的身份证明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05,200余元。 4、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顾健使用上述虚假的身份证明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6,800余元。 5、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顾健使用上述虚假的身份证明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后更换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45,700余元。 6、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顾健使用上述虚假的身份证明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等的信用卡,并使用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3,200余元。 7、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顾健使用上述虚假的身份证明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44,600余元。 8、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顾健使用上述虚假的身份证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等的信用卡,并使用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6,500余元。 9、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顾健使用上述虚假的身份证明向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300余元。 2013年7月25日,民警在本市江场西路海棠大厦内将被告人顾健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顾健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表,涉案信用卡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健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顾健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顾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147号刑事判决主文关于“被告人顾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健退赔违法所得,骗领的信用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何泰援 人民陪审员 薛立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