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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瑞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松江区松江新区经济城,经营地本市徐汇区虹漕路421号67号楼1213室。2012年9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
(2013)静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瑞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松江区松江新区经济城,经营地本市徐汇区虹漕路421号67号楼1213室。2012年9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诉讼代表人于苇,上海瑞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曹红波,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瑞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向阳新村小区32栋乙单元304室,暂住本市徐汇区龙水南路385弄2号301室。2013年7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蔚骅、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瑞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曹红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于苇、被告人曹红波及其辩护人程蔚骅、汤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瑞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经由被告人曹红波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义开贸易有限公司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并抵扣了税款。经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13,00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32,658.11元。
  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曹红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文山的证言、工商材料、上海市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瑞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曹红波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曹红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赃款,依法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瑞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红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红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红波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许其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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