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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7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X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二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刑初字第4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X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二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14时30分许,罗某某(已被判刑)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张江镇栏学路、城丰路北侧环东中心村钟家宅31-1号103室一无名发廊处,与在该处等车的被害人俞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胡某(已被判刑)在接到他人电话通知后伙同邹某某、黄某某(均已被判)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赶至上述地点,先后殴打了被害人俞某及其同伴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俞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俞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犯罗某某、胡某、邹某某、黄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俞某、张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罗某某、胡某、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俞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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