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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知)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7
摘要:(2013)浦刑(知)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怡,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
(2013)浦刑(知)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怡,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怡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代理检察员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怡及辩护人王一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起,被告人徐怡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中?”、“玉溪”、“利群”、“大红鹰”等品牌卷烟包装纸等物后,加价销售并运送给金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用于制售假冒烟草制品,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42,477.9元。其中:2012年7月11日,在金某某处查获徐怡销售的假冒“玉溪”、“利群”、“大红鹰”等品牌卷烟包装纸36,100件及使用上述包装纸制造的假冒“利群”牌卷烟28条、“玉溪”牌卷烟2条(折合商标纸330件);在胡某某处查获金某某使用从徐怡处购得的包装纸制售的假冒“玉溪”牌卷烟27条(折合商标纸297件)。2013年1月7日,在程某某处查获徐怡销售的假冒“中华”等品牌卷烟包装纸11,000件;在尤某某处查获程某某使用从徐怡处购得的包装纸制售的假冒“中?”牌卷烟836.6条(折合商标纸9,202件)和包装纸14,706件。上述被查获的的假冒商标纸共计71,635件。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徐怡在户籍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怡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两种以上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提出其销售的过滤嘴棉棒、包装塑料纸、铝箔纸上没有涉案商标。其售出的涉案金额中,含有涉案商标的包装纸等材料占全案销售额的25%。希望考虑其家庭困难,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怡的辩护人提出,塑料包装、铝箔纸是一盒香烟的组成部分,但上面均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对应的销售金额不应计入本罪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徐怡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建议法院对徐怡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图文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0328号,注册人上海卷烟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卷烟,注册日期为1979年10月31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6年6月2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烟草(集团)公司。
  “玉溪”图文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44148号,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卷烟,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6月7日至2003年6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6月6日。
  “利群”图文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82854号,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烟草及其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大红鹰”图文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32285号,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卷烟,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4月20日。
  2009年6月起,被告人徐怡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中华”、“玉溪”、“利群”、“大红鹰”等品牌卷烟包装纸、海绵过滤嘴、塑料包装纸、铝箔纸、油封等物后,加价销售给金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用于制售假冒烟草制品。
  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处查获徐怡销售的过滤嘴棉棒95公斤、软玉溪散支烟20公斤、阳光利群封签16,000张、铝箔纸26,500张、小盒塑料包装纸39,500张、条盒塑料包装纸4,000张、小盒封签(蓝)50,000张、小盒封签(红)80,000张、“利群”、“玉溪”品牌卷烟小盒及条盒卷烟包装纸36,100张、“利群”铝箔纸12,900张、“利群”条盒塑料包装纸1,200张及“利群”牌卷烟28条、“玉溪”牌卷烟2条(折合小盒及条盒包装纸330张);在胡某某处查获金某某使用从徐怡处购得的包装纸等材料制售的“玉溪”牌卷烟27条(折合小盒及条盒卷烟包装纸297张)。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从程某某处查获徐怡销售的“中华”品牌小盒及条盒卷烟包装纸11,000张;在尤某某处查获程某某使用从徐怡处购得的包装纸等材料制售的“中华”牌卷烟836.6条(折合小盒及条盒卷烟包装纸9,202张)和小盒及条盒卷烟包装纸14,706张。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包装纸、封签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卷烟包装纸合计71,635件。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徐怡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根据农业银行提供的转账交易明细统计,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怡因购买上述涉案商品向孙金坤支付金额合计1,342,477.9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8月起向被告人徐怡购买假冒“利群”、“玉溪”等品牌包装纸以及过滤嘴用于制售假烟。2012年7月在其租借的假烟加工场地查扣的假烟包装纸和过滤嘴均系从徐怡处购买。另外,其辨认了27条软盒“玉溪”牌卷烟系其销售。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7月11日向金某某购买27条假冒“玉溪”牌卷烟,搬至车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假烟被一并扣押。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起向被告人徐怡购买假冒“中?”商标包装,后加价销售给他人。2013年1月7日,其被查获“中?”牌条、盒卷烟外包装纸共计11,000张。其销售的假烟包装纸、油封均系从徐怡处购买。
  4、证人尤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起向程某某购买“中华”条、盒包装纸,用于制造假烟。2013年1月7日在其居住地查扣的假冒硬盒“中华”烟的条盒包装纸、小盒包装纸均系从程某某处购买。同时被扣押的836.6条硬“中华”烟是使用程某某处购买的假“中华”包装纸重新包装的“中华”专供烟。未向其他人购买过假烟包装纸。
  5、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明“中?”、“玉溪”、“利群”、“大红鹰”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被告人徐怡实施犯罪行为时,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6、扣押涉案实物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金某某、程某某处扣押涉案包装物及香烟的情况。
  7、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现场照片,证明从金某某、胡某某处扣押涉案品牌的卷烟、包装纸、及铝箔纸、封签、过滤嘴棉棒的情况。
  8、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及回函,证明涉案被扣押的卷烟、包装纸、封签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江苏省昆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情报告、案件转移函、移送财物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2013年1月7日从程某某、尤某某处查获的涉案卷烟及包装纸的情况。
  10、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及广东省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徐怡向其上家孙某某转账以支付货款的情况。
  11、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羽山路分理处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徐怡销售涉案商品后部分款项的入账情况。
  12、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怡通过该快递公司对涉案商品的进货及发货情况。
  13、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怡的到案情况。
  1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怡到案后曾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经查证,该线索未能查实。
  15、情况说明,证明至今尚未抓获孙某某,金春方于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目前无法联系到金某某。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怡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徐怡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怡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他人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徐怡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怡提出其销售的过滤嘴棉棒、包装塑料纸、铝箔纸上没有涉案商标。被告人徐怡的辩护人提出,塑料包装、铝箔纸上面均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对应的销售金额不应计入本罪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述物品上并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但目前证据无法区分上述物品在全案被告人徐怡已销售商品中的货值比例。即使按照被告人徐怡认可其售出的含有涉案商标的包装纸等材料占全案销售额的25%,以其向上家支付金额1,342,477.9元计算,也已经达到33万余元,而其实际销售的金额必然高于进货的价格。此外,被告人徐怡的下家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共计71,635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伪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故被告人徐怡的行为已属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上述部分商品上不含涉案注册商标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徐怡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徐怡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怡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徐怡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徐怡在明知卷烟是国家专营的商品,其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品牌卷烟的包装材料的情况下,仍长期购入相关品牌卷烟的包装材料后加价予以销售,其犯罪情节已属于特别严重,其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徐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怡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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