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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8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7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提解至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
(2013)杨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提解至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武某通过翻窗进入居民住户等方式,先后从被害人孙某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2555弄16号302室房间包内窃得人民币(下同)10,000元;从被害人宋某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2555弄15号701室窃得500余元;从被害人黎某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288弄9号202室窃得100余元、社保卡、交通卡及包1个。

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武某通过翻窗进入铺面等方式,先后从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2549号“香秀空间”美容店窃得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从杨浦区四平路2569号门面店抽屉内窃得400元;从杨浦区四平路2569号大通旅行社仓库保险箱内窃得500元;从杨浦区国定路306号-1门面店前堂玻璃柜内、帐台抽屉内窃得3根装饰项链、300余元;从杨浦区四平路2537号装潢公司内窃得白酒2瓶;从杨浦区四平路2557号诺基亚客户服务中心窃得诺基亚手机2部、1,000余元。另查实被告人武某在该期间曾通过挖洞、破坏窗防盗栏等方式非法进入过杨浦区四平路2575号304栋培训楼、杨浦区四平路2545号门面店。

该院确认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遗漏本案犯罪事实,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对武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许,被告人武某翻窗进入本市杨浦区四平路2555弄16号302室孙某家中,从包内窃得10,000元;

2010年1月5日许,被告人武某翻窗进入杨浦区四平路2549号“香秀空间”美容店内,窃得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

同年4月28日许,被告人武某撬窗进入杨浦区四平路2569号门面店,从抽屉内窃得400元;

6月22日许,被告人武某翻窗进入杨浦区国定路288弄9号202室黎某家中,窃得100余元及社保卡、交通卡等财物;

7月21日许,被告人武某撬窗进入杨浦区四平路2569号大通旅行社,在保险箱内窃得500元;

8月26日许,被告人武某撬门进入杨浦区四平路2575号304栋培训楼,未窃得财物;

8月29日许,被告人武某采用挖墙洞等方式进入杨浦区四平路2545号门面店,未窃得财物;

9月4日许,被告人武某撬窗进入杨浦区国定路306号-1门面店,在前堂帐台抽屉内窃得300余元,在玻璃柜内窃得项链3根;

9月8日许,被告武某采用挖墙洞等方式进入杨浦区四平路2537号装潢公司,窃得白酒2瓶;

10月3日许,被告人武某翻窗进入杨浦区四平路2555弄15号701室宋某家中,窃得500余元。

2011年11月2日许,被告人武某撬窗进入杨浦区四平路2557号诺基亚客户服务中心,窃得1,0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2部。

综上,被告人武某盗窃1.2万余元及电脑、项链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7日6时许,其发现住处本市杨浦区四平路2555弄16号302室卧室窗户开着,放于大房间包内的现金10,000元被窃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8月7日,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四平路2555弄16号302室进行勘验,朝北卧室的塑钢移窗从东侧呈开启状,窗台上有明显攀爬痕迹,在窗框内侧提取可疑汗液手印一枚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09年8月6日,本市杨浦区四平路2555弄16号302室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为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右手环指为同一人所留。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浦区四平路2549号“香秀空间”美容店员工,2010年1月5日9时45分许,其发现店内1台戴尔牌台式电脑被窃等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1月5日10时35分,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四平路2549号香秀空间美容店进行勘验,该店总门完好,总门内是大堂,大堂以北是休息室,休息室以西是一间办公室,在办公室桌上一个打开的盒子上提取可疑汗液指纹一枚。三楼小间北墙的铝合金移窗微开,窗外是楼外搭建的脚手架,在窗台上发现有攀爬的迹象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1月5日,杨浦区四平路2549号“香秀空间”美容店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为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右手中指为同一人所留。

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浦区四平路2569号服装店员工,2010年4月28日10时许,其发现店内厕所窗栅栏被扳断,抽屉内的现金400元被窃等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4月28日12时许,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四平路2569号门面店进行勘验,该店收银台的门锁有明显撬压痕迹,店北侧卫生间的窗户开着,窗户外面西侧的一根窗栅栏被外力扳断,在卫生间窗户瓷砖上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等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4月28日,杨浦区四平路2569号门面店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为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左手环指为同一人所留。

10、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2日6时许,其发现住处本市杨浦区国定路288弄9号202室厨房窗户开着,放在房间衣架上的包被窃,内有现金100余元以及社保卡、交通卡等财物。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6月22日10时,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国定路288弄9号202室进行勘验,在厨房窗台上发现明显踩踏痕迹,在窗框上提取汗液指纹一枚等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6月22日,杨浦区国定路288弄9号202室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为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左手环指为同一人所留。

13、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大通旅行社负责人,2010年7月21日,其发现旅行社后面的窗户被破坏,原本放在公司仓库里的一只银色保险箱被移至后窗外的草地上,放在保险箱内的现金500元被窃等事实。

1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7月21日9时许,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四平路2569号上海大通旅行社进行勘验,店堂西面是仓库及过道,过道靠西墙开有一扇移窗,其中一扇窗玻璃被外力击碎,防盗框被外力拉开,移窗外侧下方是非机动车车棚,车棚和居民楼墙体之间有一个保险柜,门锁处有明显撬压痕迹,在过道窗台上的一根钢管上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等情况。

1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7月21日,杨浦区四平路2569号上海大通旅行社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左手食指为同一人所留。

1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浦区四平路2575号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保卫科干事,2010年8月26日8时许,其发现304栋培训楼一楼几间办公室内东西被翻等事实。

1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8月26日8时许,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四平路2575号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304栋培训楼进行勘验,发现102室、103室等门上球形门锁手柄因外力作用被损坏,103室写字台右边的三只组合抽屉柜被移至104室,三只抽屉呈锁闭着,在该写字台抽屉柜上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等情况。

1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9月8日,杨浦区四平路2575号304栋培训楼内办公室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为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左手中指为同一人所留。

1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杨浦区四平路2545号服装店经营者,2010年8月29日9时许,其发现店南墙被挖开两个洞,房门内侧的纱门被割开一道口子等事实。

2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8月29日11时许,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四平路2545号服装店进行勘验,店南墙上东、西侧各被挖开1个洞,从东侧的洞可以钻到该店南侧的门面店,南侧门面店道的店门呈开启状,柜台的抽屉被搬出,在柜台玻璃上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等情况。

2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8月29日,本市杨浦区四平路2545号门面店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为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左手环指为同一人所留。

2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浦区国定路306号-1服装店负责人,2010年9月4日中午,其发现店内卫生间的防盗窗框被破坏,放在前堂玻璃柜内的3根装饰项链及帐台抽屉内的300余元被窃等事实。

2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9月4日15时许,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国定路306号-1门面店进行勘验,发现店内卫生间窗外防盗框的一根窗栅提取汗液指纹一枚等情况。

2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9月4日,杨浦区国定路306号-1门面店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左手食指为同一人所留。

25、证人茅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浦区四平路2537号装潢公司员工,2010年9月8日8时40分许,其发现一楼储藏室内与隔壁to.u服装店相连的墙上被挖出一个洞,二楼后窗防盗栏被破坏,店内2瓶白酒被窃等事实。

2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9月8日,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四平路2537号to.u服装店进行勘验,to.u服装店与春亭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一墙之隔,中心现场在to.u服装店,店内靠西墙处的北墙上发现不规则孔洞,孔洞四周边缘的墙上有明显攀爬痕迹。春亭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二楼北侧的卫生间塑钢移窗呈开启状,在窗栅栏上提取可疑汗液指纹一枚等情况。

2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9月8日,杨浦区四平路2537号to.u服装店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为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左手食指为同一人所留。

28、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3日6时许,其发现放在住处杨浦区四平路2555弄15号701室包内的500余元被窃等事实。

2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10月3日6时45分许,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四平路2555弄15号701室进行勘验,厨房靠西侧一扇窗户呈开启状,在操作台东侧台面上提取可疑灰尘手印一枚等情况。

3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10月3日,杨浦区四平路2555弄15号701室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为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右手拇指为同一人所留。

3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浦区四平路2557号诺基亚客服中心员工,2011年11月2日3时许,张发现二楼营业厅东面的窗栅被损坏,大厅内三张办公室抽屉都散在地上,经清点,2个诺基亚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被窃等事实。

3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日,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四平路2557号诺基亚客服中心进行勘验,营业大厅东墙中部的一樘四开移窗虚掩,移窗窗搭扣的扣勾基本被拉直,无法锁扣住移窗窗搭扣的旋扣,移窗外侧防盗窗框的一根窗栅损坏,在移窗外侧的水泥平台临窗处发现翻动凌乱的物品和三个抽屉,在其中一个抽屉上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等情况。

3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11年11月2日,杨浦区四平路2557号诺基亚客服中心内盗窃案现场手印登记卡上的指纹与署名为被告人武某的十指指纹信息卡中的右手中指为同一人所留。

34、被告人武某庭审中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武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武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被告人武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两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朱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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