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辽宁省,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沿本市长宁区安龙路行驶至安龙路仙霞路路口时下车,后又回到车内。路人劝阻后报警。民警接警后将张某某查获。经检验,张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街面监控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