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本院监视居住。现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维吾尔语翻译阿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在本市昌平路403号附近,趁被害人龚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5型移动电话一部,在逃逸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窃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鉴定人员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及时追缴,并由公安人员发还了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能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阿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