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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叉烧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叉烧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出席法庭。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江东区曙光北路某号某某叉烧饭店的宿舍内,窃得同住的被害人王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 763元人民币)、充电宝一只(价值人民币63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某某路某某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三包凭证、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服务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合理。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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