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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1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
(2013)杨刑(知)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马某某,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上海市宝山区XX食品经营部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对外销售假冒“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饮料。2013年7月15日9时45分许,执法人员在上海市宝山区A路B路路口西侧XXX米空地处抓获正在接收、分销假冒“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饮料的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饮料XXX箱(规格为78ML*20支*4包/箱)。经查,2013年5月至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共对外销售假冒“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饮料XXXX箱(规格为78ML*20支*4包/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X,XXX余元;查获的XXX箱尚未销售的假冒“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饮料,货值金额为人民币X,XXX元。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X,XXX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X,X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扣留财物专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崔某某、闫甲、王甲、王乙、王丙、裴某某、闫乙的证言,证人解某某、许某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甲的证言,证人何乙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户名为“李某某”、“何乙”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相关授权材料、XX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侦查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查获的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X,XXX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盈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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