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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知)初字第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
(2013)杨刑(知)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亚飞,江苏省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钱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陆续购进假冒“梦之蓝”品牌的白酒近300箱,后以每箱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某(已判刑)所在的上海野山贸易有限公司295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600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高某、郑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扣留财物专用收据》、《(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梦之蓝”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静波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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