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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3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
(2013)浦刑初字第4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吴某乘上浦东20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上海市某某唐镇地铁站公交车站时,由吴某掩护,赵某某窃得被害人欧阳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印有“YiFA”字样的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一张、各类银行卡五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吴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吴某乘上浦东20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上海市某某唐镇地铁站公交车站时,由吴某掩护,赵某某窃得被害人欧阳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印有“YiFA”字样的皮夹(计价值人民币五元)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一张、各类银行卡五张。
  被告人赵某某、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23日早上其乘坐浦东20路公交车,在下车后发现背包内皮夹被盗,后民警将盗窃其皮夹的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抓获。
  2、证人顾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2013年8月23日7时45分许,其二人在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由吴某掩护、赵某某扒窃了被害人的皮夹,后其二人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抓获。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皮夹的价值情况。
  5、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的前科劣迹及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吴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吴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代理审判员 姜广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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